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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意施惠行为的认定及其纠纷解决

作者:高颖  发布时间:2011-05-24 17:15:38 打印 字号: | |

【内容提要】好意施惠是一种旨在增进情谊的行为,由于其具有无偿性且出于良好的动机,对此类行为及其引发的法律纠纷也应该有一定的特殊规则。但由于我国目前对此类行为立法的滞后,且实践中多将好意施惠关系当作合同来处理,行为定性的偏颇及纠纷责任承担的分歧,使实践产生了更多的困惑和混乱。因此,笔者试图以对好意施惠行为的理论探析为基础,得出司法实践中认定好意施惠行为的一般规则,通过比较国内外学者的观点及司法实践处理的利弊,借以提出自已对好意施惠行为的看法和纠纷解决建议。

【关键词】好意施惠   认定   纠纷解决

全文共:9,588字

一、问题的提出

【案例一】2003年9月26日,张某驾驶私家车到县城逛街,回家途中遇同村夏某请求搭便车回家,张某经夏某强烈请求后遂答应让其搭乘。途中张某的小车与李某所驾驶的车辆相撞致夏某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张某与李某负同等事故责任,夏某在该事故中无责任。李某对所应承担的费用履行了给付义务,但张某拒不赔偿。因双方协商无果,夏某将张某起诉到法院,要求张某赔偿其医药费等相关费用。

【案例二】董元鼎老师一家和他们家下面3层的邻居郑守军是同事。2002年1月30日一大早,郑家媳妇一个人在家,带着不满周岁的女儿,因为一不留神孩子锁在了屋里,而她又没带钥匙,焦急中郑家媳妇想从4楼窗户下去,爬进自家窗户。董老师到自家的仓库翻到3条绳子。在4楼董家,郑家媳妇等不及丈夫回来,决定从4楼下去。董老师因为晕高不敢下,同时还劝她不要下去,等郑守军回来。就这样郑家媳妇拿起绳子系在自己的腰上,一下就上了窗台。董老师怕拽不住她,于是连忙把绳的另一头系在暖气管上。没想到郑家媳妇刚顺下去,绳子就在窗台上磨断了郑家媳妇从4楼董家掉下来摔死了董老师表示基于人道主义考虑要拿出钱来做一些补偿。对此郑守军却不以为然,认为董老师对于妻子的死亡负有法律上的责任。4月11日,郑守军把董老师告上了法庭,要求董老师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万元。5月17日,法院作出判决,认定董老师在这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赔偿郑家1.1万多元钱。董老师觉得冤,认为自己是为做好事,郑家媳妇的死完全属于意外,他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日常生活中,有些行为基于个人感情而发生,如有人邀请另一人吃饭、帮助邻居照看孩子及上述两个案例中的好意搭乘和好意施助行为。尽管好意施惠人往往出于良好的动机,其行为的目的也是为了增进与受惠人之间的感情,但事与愿违的情况屡见不鲜,例如主人上菜时将客人西服弄脏,照看邻居小孩时因疏忽使其受伤,再如上述两个案例中发生的不幸事故,因良好初衷却引起朋友反目,甚至引发法律纠纷。在上述两个案例中,摆在法官面前的问题是:当事人之间是否构成合同关系?如果不是,该如何界定此类行为?施惠者要承担责任吗?如果,他应该承担多大的责任?无论法官愿不愿意,人们会将案件的判决结果与法律对此类行为的评价和态度相挂钩,从而对今后人们进行此类行为选择时起导向作用。因此,对好意施惠行为法律问题的研究,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二、好意施惠行为理论探析

(一)好意施惠行为的概念

好意施惠行为最早由德国判例学说将之称为Gefalligkeitsverhaltni,梅迪库斯在《德国民法总论》中称之为“情谊行为”。我国台湾学者王泽鉴称之为“好意施惠关系”,黄立称之为“施惠关系”。可以说,以上名称都从这类行为的目的或者说动机出发,体现了其与一般行为相比的特殊性。遗憾的是,尚未有人对这类行为给出明确的概念。笔者认为,“情谊行为”、“好意施惠”、“施惠关系”还是“施惠行为”都不是法律术语。它(它们)只是出于良好动机而无偿为他人提供某种利益的一类行为的总和,是对社会生话中的一种普遍现象的高度浓缩和概括,具有无偿性、增进情谊的目的性特征。本文暂采王泽鉴老师的观点,称之为“好意施惠行为”。

(二)好意施惠行为的定性

究竟如何给好意施惠行为定性?如果说其不是民事法律行为的话,那它究竟是一种什么样的行为?如单纯以“边缘性或游离性行为”来界定,笔者认为一方面是学术上的懒惰表现,另一方面也很难据此做更深层次的研究和探讨。因为如果一行为连其基本的法律性质都无法确定的话,根本就不可能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围绕它建立一整套的法律机制。因而如何给这种行为定性是我们首先要解决的问题。

要讨论好意施惠行为的性质,必须严格区分好意施惠行为本身和好意施惠行为带来的后果,对行为的定性不能受行为后果的影响。笔者认为,好意施惠行为本身是一种基于当事人之间的感情(情谊)而发生的不受法律调整的社会行为。现笔者将从几个角度来论述好意施惠行为的属性。

1、从法律行为层面进行分析

有关好意施惠性质的分歧,主要集中于好意施惠是否为法律行为的讨论。法律行为概念和系统理论的提出始于德国法,按照萨维尼的观点,法律行为是指行为人为创设其意欲的法律关系而从事的意思表示行为,也即这一制度设立的目的是“给个人提供一种法律上的权力手段”,让个人能在合法的范围内,按自已的意志构建法律关系,实现个人的需求。笔者认为好意施惠行为完全不符合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可以从以下几方面论述:

第一、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为要件,表意人将自已的意思表示于外部而为他人所知,法律直接根据其效果意思赋予其法律效力,所以判定一个行为究竟是不是法律行为,首要标准看是否具备意思表示;

第二、法律行为虽以意思表示为要素,但人基于内心的意思而发生的行为,未必都是法律行为。法律行为的意思表示,必须是人基于内心欲发生一定私法上效果的意思,即意在追求一定民事法律效果,具有受法律约束的意思,并表示在外的行为

    第三、好意施惠者虽有意思从事这一行为,但其实施行为的目的性只是增进情谊,而非追求法律后果。换句话说,当事人之间没有成立法律关系的目的,没有让自已的行为获得法律上约束的意思,如果没有这种意思,就不得从法律行为的角度来评价此类行为。

2、从与类似无偿合同的区别来分析

国内有许多学者将好意施惠关系定性为法律关系主要是列举了一些类似无偿的合同类型来加以类型化,其实这样做是没有根据地推断,抹杀了法律行为与法律关系的本质,笔者现对无偿合同进行分析,提出其与好意施惠行为的实质区别之处。

第一、好意施惠行为与无偿合同的相同处在于无偿性和施惠性,但无偿合同一般基于人身信任关系,而好意施惠行为一般基于友谊或好意。无偿合同虽然一方只为给付而无对价,但合同是当事人双方因意思表示一致而缔结,双方当事人有受其意思表示拘束之意,内心具有法律行为上之效果意思。如前所述,好意施惠当事人间就其约定,欠缺法律行为上的意思表示要素,双方无意达成契约,并且无受其约定拘束法律效果意思

第二、从法理而言,法律对无偿合同的调整方式存在特殊性,比如赠与合同,法律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即除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外,赠与人在真正履行赠与合同前实际上是可以反悔的,法律不会强制无偿允诺人履行其诺言。在好意施惠关系中,如果将好意施惠行为界定为合同,也应该许可其在真正履行前撤销,相对人没有请求施惠人履行的权利。但事实上,好意施惠关系并不是合同关系,当事人之间不产生债的关系,当然也就不发生给付请求权。

综上,笔者认为,“好意施惠关系”是一种普通社会关系,是一种情谊行为,而非法律行为。其特性是,施惠人基于情谊或为增进感情而无偿施惠于受惠人(并无法律拘束力),受惠人对施惠人无履行请求权,受惠人受益非不当得利。

三、司法实践中认定好意施惠行为的一般规则

(一)实务中认定的步骤

通过前文对好意施惠行为的概念和法律性质的详细分析,好意施惠行为的认定似乎比较明朗,但实践中如何在纷繁复杂的各种关系中判明好意施惠行为?笔者认为,根据好意施惠行为理论,其行为特征主要体现在当事人主观无受法律约束意思、无法律上权利义务关系及法律后期介入等三方面。笔者将结合此三个特征作为标准,以案例三作为判断示例。

【案例三】乙在火车上相识,怕自己到站时未醒,请求乙在A站唤醒自己下车,乙欣然同意。火车到达A站时,甲沉睡,乙也未醒。甲未能在A站及时下车,为此支出了额外费用。甲要求乙赔偿损失。对此,应如何处理? A.由乙承担违约责任;B.由乙承担侵权责任;C.由乙承担缔约过失责任;D.由甲自己承担损失。

第一、考查当事人的主观意图。好意施惠行为本质是非法律行为,施惠人主观上基于情谊或增进感情,没有订立契约的意思,如答应陪别人散步,双方并无就“散步”行为受法律约束的意思。倘若将日常生活中出于交流往来及增进感情为目的行为纳入合同范畴,将严重破坏了人们生活的正常秩序。案例三中,基于情谊,答应到站时唤醒甲,当事人间并没有就“到站唤醒”达成契约的意思表示,仅仅是一个基于帮助意图的行为。 

第二、看双方当事人是否享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好意施惠关系中,施惠人没有义务必须为施惠行为,受惠人不享有施惠行为的履行请求权。如甲答应陪散步,甲可以不陪或随时离开,不能以此来追究甲违约的责任,或享有请求甲必须作为的权利。本案中,双方并不就“答应”产生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可以帮助甲,也可以随时拒绝。

第三、从法律介入的层面分析。由于好意施惠行为非法律行为,所以法律不调整行为本身,其他如合同,自行为成立甚至更前法律就加以调整并贯穿始终。不能否认,好意施惠行为在日常生活中比比皆是,如果没有造成损害后果他们之间的关系永远不会引发法律调整,而仅仅是一种“情谊行为”。 

(二)与无偿契约的比较判断

得出以上的结论在理论上似乎很容易明白但现实生活是纷繁复杂的,人们为人处世也不可能像知识分子在书斋中所设想的那样有板有眼,泾渭分明,这就要求法在分析和处理实际问题时要运用“实践推理”。实务上因缺少深入研究,且多将好意施惠关系当成无偿契约来处理,而两者权利义务相差甚巨,因此,笔者专门就无偿契约与好意施惠进行比较,以期在实务中更好地辨明:

判断标准一:考查当事人之间是否合意缔约。合意不单指双方对契约权利义务内容的合意,更重要的是双方是否有意使之成为契约,而受法律约束。如果没有,则为好意施惠关系。法律上所谓的效果意思,一般为表示上的效果意思,是指以书面或口头形式的表示行为所推断的效果意思。例如甲为有车一族,其到乙地办公,因知丙是乙地人,近日将返家,便邀其同行。甲是否有意与丙缔结无偿运输契约之合意?有学说认为不受法律约束的意思,当事人得明示之,如表示其所约定的乃属“君子协定”。但是,倘若将“明示”作为区分好意施惠与无偿契约的唯一标准,将使好意施惠在民法理论中的地位岌岌可危,大量的好意施惠关系将归入无偿契约之中。假如丙在运输途中因意外事件死亡,则甲将因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三百零二条所确立的无过错归责和安全运输到目的地义务的违反,而承担赔偿责任,显不公平。 

判断标准二:结合公平原则来平衡当事人间的利益关系。甲邀丙免费乘运本无利益可言,再科以合同义务,有违公平。故甲与丙之间为好意施惠关系。结合当事人利益来识别关系的性质在一定程度上也有利于社会稳定。同时,实务中也应对一些貌似好意施惠实际为有偿契约进行识别。如:甲、乙、丙、丁为同事,同住一小区,为节约费用,四人约定轮流开车上班。该契约为双务有偿合同。此时,“免费”乘坐他人汽车是以自己按约定接替他人为代价,只是这种乘车费用的给付方式有一定的隐蔽性。 

判断标准三:结合交易习惯来理解。交易习惯,是经过长期的惯行,逐渐形成的共同遵守准则。这种习惯或者习俗通常出现在某个特定的交易参与人阶层,该交易阶层的成员通常都是实行这些习惯和习俗。结合交易习惯助于对当事人主观意思的识别。施惠人为意思表示时知道或应知道而没有明示排斥交易习惯者,可以认为意思表示者愿意遵从交易习惯,从而使双方之间本为好意施惠的关系变成无偿契约关系。当事人自愿负法律上之义务,法不禁止,这也是意思自治原则的体现和运用。

四、好意施惠行为国内外立法和司法现状

(一)德国联邦法院司法判例的经验借鉴

德国联邦法院曾就一起错失彩券中奖案件作出判决。在该案中,A、B、C、D及E五人组成彩券投资会,每周每人投资10马克,由E负责购买彩券并填写固定号码,因E的过失,某周末购买彩券误填号码,错失中奖10万马克的机会,A、B、C、D起诉E请求赔偿。本案历经三审原告败诉。德国联邦法院认为,要使E承担此种可能危及生存的责任,实不符合此种共同投资彩券关系,若事先虑及此问题,没有任何成员愿意承担此种危险。基于此种认识,德国联邦法院认为约定E购买彩券不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不因之成立合伙契约,E就其过失,不负不完全给付的损害赔偿责任。

由此我们可以看出,德国法院承认好意施惠行为本身不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并把由其引发的纠纷区别于契约而作为特殊的问题来处理,并认为施惠人非故意或重大过失不负损害赔偿责任。此种观点可以为我们采纳并借鉴。

(二)国内学者对于好意施惠行为的观点和态度

在本文列举的案例二《楼下楼下》中,《今日说法》邀请嘉宾认为:“董老师产生这种责任的根据,在于死者和董老师之间的这种无偿的协助合同关系。我们合同法没有规定这种合同,所以它是一种无名合同。但是在现实生活中,这种合同关系大量存在,你开不了门让邻居帮忙,去从窗户这边走到窗户那边去,把门打开然后把钥匙拿出来。有的时候你需要坐朋友的车,最后也可能在路上发生车祸。那么,对这种无偿帮忙的合同关系,原则上帮忙的人、援助的人是不承担责任的。但是,有两种情况例外,一个是由于帮忙的人故意造成对方人身或财产损害的,还有一种是由于重大过失导致对方遭受损失的,也要承担责任

2004年4月28江苏省常熟市召 “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疑难问题暨司法解释适用研会”,会上提到好意施惠行为中的好意同乘现象。在好意同乘交通事故中,如果损害的原因是轮胎爆炸,完全是意外,车主要不要承担责任,是不是适用公平原则?会议认为,完全的好意同乘,即无偿的同乘人受交通事故损害,基于规则是车主应当适当补偿,而不是赔偿。出于意外而致害同乘人,也应当承担适当补偿责任,但是这个补偿责任可以适当降低。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交通事故赔偿案件法律适用问题》座谈上,有关与会者指出:在好意同乘情形下,车辆所有人作为民事赔偿主体,承担有限制的民事责任。在好意同乘情形下,无论是经车辆所有人好意并无偿地邀请允许或者车辆所有人并不知情的情况下搭乘该车的,或同乘人偷偷乘坐的,驾驶人虽然未获得利益,仍负有注意安全的义务,此时车辆所有人就具有了运送人的身份,应当适用无过错责任,但是需要对车辆所有人就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进行限定相应减少或者免除赔偿额。若好意同乘人明知司机已酗酒、无驾驶执照仍要求同乘、或者教唆司机超速、搭载、搭乘禁止载客车辆的,同乘人也具有过失责任,均可构成过失相抵的事由,从而可以减轻或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条,《民法通则》第131条之规定,可以减轻或免除赔偿案件法律适用问题

由以上学者对于好意施惠关系中的好意施助行为及好意同乘行为的观点,我们可以看出,有些学者将好意施惠关系界定为合同关系,在定性上存在偏差。其次在选择侵权责任原则时,适用无过错责任,或补偿责任。对此,笔者亦不认同。

(三)国内法院司法实践处理相关情况

因好意施惠关系而引发法律纠纷在现实生活中大量存在于好意同乘中,因国家对好意同乘没有明文规定,迫于审判的需要,有关地方法院出台了关于审理交通事故的相关规定。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1日施行的《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24条规定:无偿搭乘他人机动车,因该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外:1、机动车方基于经营目的提供无偿搭乘的;2、受害人按照规定免的。而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2006)宜民一初字第528号曾以好意施惠行为不属于法律行为作出了判决。

上述法院的内部规定虽然不具有法律效力,但给当地审理好意同乘案件提供了审判依据。但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的规定看,认定为严格责任对于汽车保有人和司机难免不公,与主流民法观点和司法实践不符,也与中华民族乐善好施的传统美德不符,有失公平。至此,亦可看出,国家对于好意施惠行为若有明确的司法解释才可免除地方“审判割据”的混乱局面。

五、好意施惠行为引发纠纷的解决

我们讨论好意施惠行为的法律性质及实务认定并不单纯是为了理论之争,更为重要的是在此基础上探讨由其引发的纠纷的解决,正确协调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这才是研究此问题的根本目的。

综上分析,笔者认为,我们首先必须确定好意施惠关系是一类特殊关系,其特殊性在于好意施惠行为本身不受法律调整,但当好意施惠行为给受惠人造成损失时,已超出了好意施惠行为本身的范畴,法律应该对此加以调整。通过对好意施惠行为的分析及国内外学者观点及实践现状的比较,笔者认为,以契约等来规制好意施惠行为存在根本的偏差。侵权行为法以权利保护为宗旨,因此,当施惠行为造成受惠者损害并构成侵权时,完全可以运用侵权法加以调整。而侵权法的适用一方面对施惠者先前的施惠行为不加干预,另一方面通过侵权制裁来制约施惠者的损害行为,起到保护和协调双方权益的积极作用。

(一)好意施惠行为构成侵权的归责原则

根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并结合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理论侵权行为分为一般侵权行为和特殊侵权行为大基本类型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包括:有加害行为?有损害事实的存在?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四个方面侵权行为法保护权利为目的,对因侵犯权利所造成的损害可以基于该请求寻求赔偿。所以,当施惠者的行为造成对受惠者的损害并符合侵权行为构成要件时,完全可以引用侵权行为法的有关规定来寻求保护。如案例一中,张某明知车况不良或故意违规架驶,造成夏某人身伤亡,此时张某的行为符合侵权行为构成要件,可认定张某侵权;又如案例三中,乙答应甲后,到站时故意不唤醒他,此时,乙因主观上的过错并造成甲的利益损失,构成侵权,甲可以侵权法来获得赔偿。

过错责任原则是侵权法的基本原则,其他原则如无过错责任原则、高度危险责任、场所责任等应当有法律的明文规定。如在本文列举的案例一中,在张某造成侵权的情况下,只能适用过错责任,而不能适用高度危险责任和场所责任。分析如下:《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所指的高度危险作业,即生产领域,不适用于生活领域。其次,汽车是否属于高速运输工具尚无定论,如《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对机动者造成第三人损害的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实质上排除了机动车属于高速运输工具,虽然《道路交通安全法》改变了对第三人的责任形式,但并不意味确认机动车是高速运输工具。第三,该条适用于作业对第三人的损害,不包括对自身的损害。所以,好意同乘不能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场所责任有其特殊要求,如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的场所责任限于住宿、餐饮、娱乐等商业领域,并不适用于生活领域;其次,场所责任是一种补充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所以,好意同乘不适用场所责任。 

(二)好意施惠者的侵权责任承担

1、施惠者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下承担全部或部分责任。施惠者在主观故意的情形下应承担全部责任,在重大过失下根据过失程度及案件实际情况决定责任承担的大小。如在案例一中,如果张某明知车况不良或故意违反交通规则而致夏某人身伤亡,此时,张某应负全部责任。但是,如果夏某明知车况不良仍坚持搭乘,则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过失相抵的规定,减轻张某的民事责任;如果张某在驾驶操作中因过失造成损害,只能根据过失大小承担相应的责任。

2、施惠者为一般过失或双方均无过错时,由受惠者自负风险。在日常生活中,风险无处不在,人们认识到风险,也自愿承担这些风险。当个人单独从事危险活动时,由自己承担风险没有任何异议。但是,如果与他人共同从事危险运动时,风险由谁承担?如果受惠者的风险责任由施惠者承担,那么,施惠者的风险应该由谁承担?车主要承担包括乘车风险在内的诸多风险,但是,作为好意同乘者不需要支付任何费用就享受了像车主那样的便利与快捷,而且不需要承担任何风险与责任,对两者来说显然是不公平的。法律是调整不同群体利益冲突的技术和方法,法律的公平与公正是相对的;当利益冲突无法协调时,法律的价值倾向是保护多数人利益、牺牲少数人利益,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牺牲个人利益。做好事还要承担责任,与人们的是非观念和评价标准相违背。因此,笔者认为,在案例一及类似案例中,如果车主尽到了合理的谨慎义务仍不能避免损害的发生,或者发生了意外事件,双方都没主观过错却造成人身损害的情况下,车主应当免责,风险由双方各自承担。

3、好意施惠者不能因先前的“好意”减轻责任。侵权人是否因是好意施惠人而减轻责任?有观点认为,依社会公平观念,施惠人无偿施惠而有侵权行为时,类似于无偿契约,故其责任应相对减轻;也有观点认为,对人的生命健康权的注意义务,不能因好意施惠而为减轻,仅将其限定于故意和重大过错。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第一种意见显然混淆了好意施惠行为与后续的侵权行为。好意施惠行为中施惠人的“好意”仅限于施惠行为时的主观状态,正因为施惠人仅仅是出于“好意”这一主观情谊要素,使该行为因欠缺法律行为意思表示要素而得到特殊介定,此时,施惠行为本身不受法律调整。当“好意”通过施惠行为得到实现后,我们不能再以“好意”来重复评价其后造成的侵权行为。侵权责任要考虑的是侵权者在实施侵权行为时的主观过错对侵害结果的影响,而行为人的“好意”与行为人的“善意,注意义务”是两个不同的主观范畴,谈到行为性质时,考虑的是“好意” ,谈到侵权责任时考虑的是“善意,注意义务”,因此,好意施惠人的侵权责任不能因先前行为的“好意”而减轻。

如果是好意施惠行为人不履行或不为完全履行时,如未依约搭载友人,致友人于时间仓促情形下支出额外费用或增加费用始到达目的地,笔者认为,此种情形应仅限于施惠者故意籍施惠行为损害相对人之利益时,才承担侵权责任。因为在施惠人没有恶意的情况下,双方不产生债的法律关系,在这种情况下,受惠人的经济损失因缺乏请求权基础而得不到补偿,将无法要求施惠人承担侵权责任。

(三)好意施惠者的道义责任

人道主义补偿责任基于人道主义精神与要求补偿责任的着眼点在于同情受损害者并在法益上向受损害者作适当倾斜,它体现的是民法的人性关怀。虽然我国关于人道主义补偿责任的明确规定不多,但在司法实践中广泛应用责任的“人”性特点,也决定着人道主义补偿责任只适用于人身损害而不应适用于单纯的财产损害。因此,在处理好意施惠行为造成侵权的案件中,人民法院在当事人双方对造成损害(限于人身损害)均无过错的情况下,可以根据人道主义精神,在考虑当事人的财产状况及其他情况的基础上,责令施惠者给予一定的补偿如在本文案例二中,笔者认为,董老师对郑家媳妇的死亡不具有主观上的故意或重大过失,由于不构成侵权责任,郑家不能要求董老师承担侵权损害赔偿。此时,基于人性的关怀和对被害人家属精神的抚慰,法院可以判令董老师给予适当的补偿。

结  语

 对好意施惠行为法律问题的研究,我国还停留在理论探讨阶段。好意施惠行为与人们日常交往活动密切联系,又与中华民族乐善施惠的传统美德息息相关,如何正确解决好意施惠行为引发的法律纠纷,实现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公平救济,是立法及司法实践的期待,也是本文探讨的初衷。笔者认为,好意施惠行为本身不是法律行为,我们应首先分清好意施惠行为本身和因该行为而引发的导致受惠方受损害的后续行为。对于前者,法律不应该加以干预;而后者应寻找适当的请求权基础及追究侵权责任进行救济,并且不受先前“好意”的影响。

来源:长乐市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高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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